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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沈素玲、张鑫宇与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玲,张鑫宇,张海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979号原告:沈素玲,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鑫宇,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维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安(系原告沈素玲的公公、张鑫宇的爷爷),男,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海波,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中色锌业有限公司工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素玲、张鑫宇与被告张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玲及原告沈素玲、张鑫宇的诉讼代理人赵国安,被告张海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素玲、张鑫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海波立即返还沈素玲、张鑫宇占地补偿款6312.8元;2.张海波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铁路征占原、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的土地共0.175亩,每亩90000元,共15782元,每人应得3156.4元,二原告应得占地补偿款6312.8元,但被告拒不给付。经村委会和红庙子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张海波辩称,本案争议的征占土地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素玲与张海波原系夫妻关系,张鑫宇是其二人的婚生子,三人同系赤峰市红山区xxx镇xxxx村(以下简称xxxx村)x组村民。2004年2月9日,沈素玲与张海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鑫宇由其母亲沈素玲直接抚养,张海波每年支付抚养费500元;土地共有6亩,归张海波耕种,张海波每年给付沈素玲1000元,共给付十年(2004年-2013年);协议还对房屋所有及共同债权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原、被告所在的赤峰市红山区xxxx镇x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x村委会)证明张海波名下1996年土地承包台帐记载:分地人口5人。具体土地有南五十1.85亩、渠下地4亩、铁路东3亩、铁路东1.3亩、河套0.95亩。本案争议的石砬子地未在台帐登记之内,对此东南营子村委会副主任赵国方、东南营子村一组组长吴连富均予以证实,该地块已经分给全组村民,张海波名下分有包括沈素玲、张鑫宇在内的五口人的地,因某些原因该地块的土地未进行承包登记。庭审中,沈素玲和张海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2005年和2007年,因部分承包土地被征占,沈素玲和张海波因土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素玲和张海波达成一致意见,对补偿费的分配和承包土地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整。调解协议中,未对本案争议的石砬子地进行处理。2016年因铁路建设需要征占东南营子村一组的石砬子地,其中征占张海波名下的土地0.175亩,每亩90000元,共15782元,该补偿款已汇入张海波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东南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查赵国方、吴连富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被征占石砬子地系xxxx村一组的土地,在分配时有张海波名下包括沈素玲、张鑫宇在内的五口人的土地,该土地未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素玲认为该土地在离婚协议和几次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对石砬子地进行调整和约定,而张海波则认为在双方离婚后的几次调解中已将全部的土地归还给沈素玲,其中包括石砬子地。对此问题从双方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能发现有对争议的石砬子地的约定,只有对土地承包登记台帐上的土地的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现该地块的征占土地补偿款已拨付至张海波账户,张海波在没有合法的根据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应属沈素玲、张鑫宇的款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沈素玲、张鑫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沈素玲、张鑫宇土地补偿款63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俊志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