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员根与邱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员根,邱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918号原告吴员根,曾用名吴圆根,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平,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吴员根(下称原告)与被告邱小平(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至3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湖南株洲、长沙等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按天结算工资,280元/天,包住不包吃。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及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按280元/天结算工资。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另查明,原告“吴员根”与欠条上的“吴圆根”同属一人,“吴圆根”系其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人吴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员根工程款二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吴员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邱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