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牛广民、于军伟等与张国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民,于军伟,张国喜,张合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7404号原告:牛广民,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军伟,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喜,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聚,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广民、于军伟与被告张国喜、张合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及被告张国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被告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豫01民再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2.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广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安东风,原告于军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冷、李红光,被告张国喜、张合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录、王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6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2.7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盖房,由被告张国喜出面找到二原告,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二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南四环××××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的三层半门面楼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聘请施工和技术人员进入工地,按约定时间开始施工,并于同年10月将所建合格楼房交付被告,二被告也将该楼房先后出租给他人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陆续支付54万元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项。二原告施工所建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168平方米,工程造价151.76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张合聚于2012年分三次又给付了5万元工程款,对剩余的92.76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现二原告施工所建楼房因城市建设已被拆除,二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仍不与原告结清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完成工程,不存在工程验收和结算的事实。原告所诉的数额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只建了两层主体,由于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矛盾,经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未调解成功,原告撤走民工。被告又找其他人进行施工。原告起诉仅有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牛广民、于军伟(作为协议乙方)与被告张国喜(作为协议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门面楼;工程地址:南四环与郑许公路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工程范围:主体、粉刷内外墙涂料、内墙888、水电地板砖、门窗齐全,不包括装修。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0元,按实际面积决算。工程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有效工期150天)完成全部工程,因气候等原因,工期顺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采自用。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工,交工时由甲乙双方配合验收。工程保修:施工时由甲、乙双方验收,施工方一次完工。付款方式:工人进厂付5万元;出地面付10万元;一层上板付10万元;二层上板付10万元;三层上板付10万元;粉刷内外墙付10万元;地板砖铺齐付5万元;下余每年付20万元;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竣工结算:乙方提出竣工验收时间提前三天,三天内甲方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甲方验收后结算时间为一星期内,甲方须按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支付,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双方认可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0元。另查明,证人崔某出庭证明:牛广民让他做的涉案工程,建了三层大概2100平方米,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地板砖都做完了。证人马某出庭证明:牛广民让他做的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他去的时候其他的工程(共三层)都结束了,防水是最后一道工序。再查明,被告提交被告张国喜与岳景州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建房地址:南四环与郑平公路交叉口向南约600米路东。工程范围:此处已建房两层(两层主体完工),两层南头有一间未上板,南至北长43.5米,东至西宽15.35米,三层以上部分按完工后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施工范围:三楼以上主体及全部主体内外粉刷涂料,内墙888,水电线路、室内及内走廊地板砖、门窗齐全(含油漆),但不包括室内装修。建房价款:一、二层内粉每平方米6元,外粉每平方米12元,内地平每平方米6元,粘地板砖每平方米23元,水、电每平方米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三楼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另,被告提交有岳景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份,显示被告张国喜共支付岳景州建房款105万元。被告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的2层主体工程已完工,剩余部分因双方发生争执,未建成。又查明,涉案房屋已因实施京广南路拓宽绿化工程而拆除,被告提交的京广南路拓宽绿化项目征迁补偿兑付表复印件显示:涉案房屋一、二、三层的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层数为3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层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张国喜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小李庄村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注明具体主持调解人员的姓名,亦没有调解笔录,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存在瑕疵。被告提交的与岳景州签订的《包工建房合同》及收据系复印件,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岳景州承建涉案工程的证据及工程往来、结算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仅建涉案工程的二层以下主体工程。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共三层)施工完毕。且被告认可共支付原告建房款59万元,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人进厂付5万元,出地面付10万元,一层上板付10万元,二层上板付10万元,三层上板付10万元。综上,结合原、被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涉案三层工程施工完毕。一层房屋的长、宽分别为43.5米、15.35米,故三层总面积为2003.175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0元;经计算,建房款共计1402222.5元,扣除被告张国喜已支付的59万元,被告张国喜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81222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合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合聚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合聚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广民、于军伟建房款812222.5元;二、驳回原告牛广民、于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2元,由原告牛广民、于军伟负担1784元;被告张国喜负担1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