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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男,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住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于2017年1月24日18时许,驾驶鲁V×××××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寨里镇北黄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牛某撞出,造成车辆受损、牛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牛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宫某夜间驾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宫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被告人宫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宫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