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644号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新天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于长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55314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我公司为苏J×××××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234000元。2016年11月3日,该车在XZ02线4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花去修理费及施救费计55314元。嗣后,我公司多次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及施救费未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我公司核定的修理费损失为54724元。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限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免责,且我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宏远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宏远公司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234000元。有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2016年11月3日01时30分,王某某驾驶苏J×××××、苏J4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舍镇美栖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苏J52**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宏远公司支付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54724元、施救费590元。嗣后,宏远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宏远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为此,宏远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准驾车型为B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免责。首先,王某某在增驾A2前所持有的系B2驾照,其准驾车型为大货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投保单载明宏远公司投保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类型系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因此,即使认定王某某增驾A2尚在实习期内,因王某某原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其驾驶货车牵引挂车不受实习期的限制;其次,案涉保险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对于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指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保险条款中未作明确界定,故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再次,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中所指的实习期,亦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本案中王某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尽管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尚在增加A2准驾车型的实习期内,但该实习期并非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王某某在该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547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远公司主张的施救费59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宏远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计55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滨海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5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