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7号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56KM+800M急转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李某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内脏破裂死亡;小型面包车与辽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时,在路面上的碰撞接触点位于由西向东行驶方向的车道内,横向位置为距离道路南侧路边3.2-3.5m范围,纵向位置为道路北侧“8”百米桩西侧17.5-16m范围;小型面包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65km/h,小型面包车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7km/h;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周某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权交由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贾某、李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霍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