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90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蒲斌与被告赵勇、蒋雪梅、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斌,赵勇,蒋雪梅,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288号原告:蒲斌,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蒋雪梅,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慈音路2号南瑞弗莱明戈10栋4层1-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斌与被告赵勇、蒋雪梅、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被告蒋雪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蒋雪梅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赵勇、蒋雪梅、兆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32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分两笔1000000元、800000元共计转入被告赵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被告赵勇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40%,借期一年,并告知原告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部分投入兆丰公司经营开发遂宁河东新区中央广场项目及大英县土地开发项目。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前述借款本息共计2520000元,被告赵勇未清偿。原告放弃2520000元中的20000元利息,由被告赵勇收回借条后,以本息合计的2500000元分两笔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约定以1000000元作为本金,年利率40%,借期一年。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本息合计1400000元,被告赵勇于2015年7月5日收回原借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此款按年利息30%计,到期还清本息。此即本案中第一张借条1400000元的来源。第二张借条约定以1500000元作为本金,年利率40%,借期半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1800000元,被告赵勇于2015年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1800000元作为本金,年利率40%,借期4.5个月。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息合计207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勇归还400000元利息,并以未清偿的167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此笔借款本息合计1920500元,被告赵勇未清偿,第三次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92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此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还清。此即本案中第二张借条1920000元的来源。被告赵勇每次重新出具借条时,均收回原借条。第一张借条的14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7月4日止,被告赵勇应偿还本息1736000元;第二张借条的1920000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其应偿还本息19968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732800元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勇还款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蒋雪梅作为被告赵勇的配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兆丰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勇、蒋雪梅、兆丰公司共同辩称:一、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80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赵勇在一周内归还原告。后因被告资金未到位,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7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对未归还的借款1400000元补写借条,被告赵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此款按年息30%计,到期还清本息。2015年7月5日,原告没有出借资金给被告。二、原告诉称的2016年1月21日借款1920000元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该借款,且原告称已将该借条撕毁。三、被告赵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目前还有1400000元未归还,原告起诉的3732800元不属实,并且,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照年息30%计算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年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兆丰公司不是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也不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兆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赵勇仅应当向原告蒲斌归还借款14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的相应合法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已经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不应再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勇、蒋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勇系被告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赵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两笔转账1000000元、800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偿还400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斌人民币¥:14000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此款按年息30%计,到期还清本息。此条!借款人:赵勇。2015.7.5”。2016年1月21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斌人民币¥:1920000.00元,金额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正,月息按2%计,此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还清。借款人:赵勇。2016.1.21。”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赵勇是否约定利息,被告赵勇偿还原告的40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兆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原告对两张借条产生过程的陈述来看,两张借条载明的总金额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本息多次叠加后的总金额相符,且该两张借条亦载明了从出具借条时起为有息借款。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92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的主张,从原告出借1800000元的时间(2013年7月5日)来看,如原、被告双方就18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尚未完全收回前期借款的情况下,欲再向被告出借1920000元,与常理不符;并且,该192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产生,被告却向原告出具借到该笔款项的借条,亦能佐证该借条的来源为1800000元借款本息叠加而来。再次,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的400000元为借款本金,而被告赵勇重新出具1400000元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对比原告陈述的借条转换过程与被告偿还400000元的时间,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更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锁链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年利率40%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勇于2015年5月21日所偿还的400000元按照年利率36%品跌利息后,被告赵勇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付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赵勇将借款投入被告兆丰公司使用,被告兆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从被告赵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由被告赵勇投入被告兆丰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兆丰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已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赵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被告赵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被告蒋雪梅与被告赵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雪梅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蒋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蒲斌对被告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700元,由原告蒲斌承担16700元,由被告赵勇、蒋雪梅共同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