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永程,赵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程,赵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94号原告:王永程,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赵长文,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程与被告赵长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程、被告赵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因抢车位发生矛盾,被告用铁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03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6元、误工费2562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12260元,此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长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按照责任划分后的合理费用。理由: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先拿刀打被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公(二)决字[2016]第589号及[2017]第027号,用以证实原、被告因争抢车位发生争执进而肢体冲突,被告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双方均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医疗门诊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赵长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费用DR胸部正位80元、两次心电96元、乙丙肝检测108元不认可;二、原告不应再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转院治疗所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负担;三、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入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仅相差8天,被告不认可。虽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属于正常支出,且原告的相关检查系医生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开具,原告转院治疗的接收与否系医生根据患者是否需要入院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决定,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均为“头外伤”,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入院时间差几天与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予以确认,支持原告医疗费5035.95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标准为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21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且应只计算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4天,不应计算21天。因原告的职业为司机,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即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4654元/年(122.34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562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称原告的护理人为其朋友不符合情理,且原告逾期举证,被告将不予质证。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但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原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系朋友并不违背常理;三、原告庭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示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职业证明,虽逾期举证,但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刘德富职业为司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44654元/年(122.34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56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称应按14天计算。因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日,原告请求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1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依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行政处罚卷宗,原告对自己及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无异议,对被告所述有异议,被告对自己及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而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已经确认,因此本院对依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在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前,原告王永程与被告赵长文因抢车位发生争执,王永程拿出一把多功能刀,赵长文见王永程拿刀,用铁撬棍将原告王永程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035.95元。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3日,依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永程与被告赵长文发生肢体冲突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王永程被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赵长文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行政罚款伍佰元。原告王永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5.95元、误工费2562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259.9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程与被告赵长文因争抢车位发生争执,双方在发生冲突时应相互谅解,协商解决纠纷,不应将冲突扩大化。本案中,原告王永程因被告赵长文未按顺序排号与其发生争吵,并手持多功能刀进行厮打是该冲突发生的起因,被告赵长文在冲突发生时亦均未能控制好情绪,采取了不当措施,用铁撬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共计8581.97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王永程负担16元,被告赵长文负担37.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