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岳素珍、孙红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素珍,孙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素珍,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彬,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英,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大沽化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岩(孙红英之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岳素珍与被上诉人孙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931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岳素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9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岳素珍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彬,被上诉人孙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9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000000元及利息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杨春海协议离婚,将财产无偿转让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孙红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岳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1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素珍与案外人杨春海于2011年开始合伙经营珍珠岩矿,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就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约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垫付合伙期间银行欠款起诉杨春海,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春海返还原告垫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32000元。同时,该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岳素珍与杨春海合伙承包珍珠岩矿,向建平县红山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该款系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所贷,并全部用于二人合伙经营的珍珠岩矿,2013年2月21日岳素珍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偿还了该笔贷款。另查,被告孙红英与案外人杨春海原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起杨春海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春海所欠原告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代杨春海偿还建平县村镇银行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应为杨春海与孙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孙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系岳素珍与杨春海于2012年2月28日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建平县红山村镇银行贷款,并全部用于岳素珍和杨春海合伙经营的珍珠岩矿,2013年2月21日岳素珍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偿还了该笔贷款,故可以确认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杨春海与孙红英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可以认定杨春海与孙红英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前夫妻双方感情已经恶化,进一步证实被告对贷款之事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被告孙红英偿还其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素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岳素珍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岳素珍与杨春海合伙承包珍珠岩矿,向建平县红山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该款系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所贷,并全部用于二人合伙经营的珍珠岩矿,2013年2月21日上诉人岳素珍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偿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岳素珍就垫付合伙期间银行欠款起诉杨春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杨春海返还上诉人岳素珍垫付本金100万元、利息132000元。上述事实存在,应予以认定。现上诉人岳素珍以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原审以杨春海与被上诉人孙红英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孙红英对贷款之事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岳素珍以建平县天合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偿还了该笔贷款,确认该笔款项并未用于杨春海与孙红英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及利息1132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岳素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8元,由上诉人岳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