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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某1、安宁市青龙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某1,安宁市青龙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1,女,200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法定代理人:武某2,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址同上,系武某1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宁市青龙学校。法定代表人:彭远才,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兴,汇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武某1因与被申请人安宁市青龙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申请人所乘坐的车辆属于“校车”,本案中的“校车”,是学校与公交公司达成协议后由公交公司提供服务的,整个过程除青龙学校学生可以乘坐外,不允许其它社会人员乘坐,该车就是专职服务于被申请人的校车,至于申请人上车是否需要投币,并不能否定该车辆属于校车的性质。被申请人在安排学生统一乘坐过程中未安排随车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申请人下车后因交通肇事导致重大伤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武妙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某1所乘坐的交通车,是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解决寄宿学生周未回家和回校而协调安排的学生专用公交专线车辆,不是校车,学校没有监管职能及责任。而且武某1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大伤害,是在武某1离车之后,横过公路过程中发生,武某1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及赔付,安宁市青龙学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2016)云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  杨玉华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