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孙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孙宗金,张小冬,许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东方明珠小区B#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7448812267(1-1)。主要负责人:袁南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宗金,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孙宗金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冬,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磊,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宗金、张小冬、许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孙宗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孙宗金需两人护理无事实依据,孙宗金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出院记录并无需两人护理的医嘱,其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明,系医务科出具,并非孙宗金住院治疗的骨科出具,出具人为方明亮,也非孙宗金的主治医生。无论出具部门还是出具人,均不符合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只有孙宗金的主治医生对其病情最为了解,因此孙宗金的出院记录才能反映其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材料。3、一审法院认定孙宗金的辅助器具795元无事实依据,孙宗金提供的并非是发票,而是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孙宗金提供的收据为××区手外科收取,但孙宗金的整个治疗均是下肢受伤,手部并无损害记录,无需任何支具。4、孙宗金驾驶的系电动车,而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施救费用必然有区别,一审法院均分认定,无事实依据。5、交通费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非证据认定1000元交通费,无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确定扣除张小冬实际垫付款,但判决部分并未予以扣除,导致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重复赔偿。孙宗金答辩称,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宗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小冬、许磊、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孙宗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2849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小冬、许磊、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14时45分许,张小冬驾驶的一辆皖L×××××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点,因车速过快,在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当,偏左行驶,撞到相对方向孙宗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孙宗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小冬负全部责任,孙宗金不负事故责任。孙宗金受伤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90011.03元。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髌骨骨折;3、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孙宗金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795元、施救费824元因包含对事故机动车施救,按412元计算。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许磊,在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张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孙宗金的各项损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张小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孙宗金伤情证明,对鉴定机构“三期”不予采信。本案中孙宗金的损失为:1、医疗费90011.03元;2、营养费2400元(30元/天×酌定8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10219.20元(85.16元/天×酌定120天),5、护理费12221.54元(114.22元/天×27天×2人+114.22元/天×(80-27)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8、辅助器具795元;9、施救费412元。合计118468.77元。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应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因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承保的皖L×××××号轿车驾驶员张小冬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应赔偿孙宗金各项损失109774.81元。张小冬、许磊赔偿孙宗金鉴定费用600元,非医保费用8093.96元,合计8693.96元。因张小冬已实际垫付各项费用66423元,对于多支付的57729.04元,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在向孙宗金支付应得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故被扣除部分支付给张小冬。张小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宗金各项损失109774.81元。二、驳回孙宗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孙宗金负担110元,张小冬、许磊负担12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二审中提供孙宗金与张小冬及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张小冬垫付的57729.04元,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返还给张小冬;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不再就垫付款对孙宗金提起上诉。孙宗金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除“认定孙宗金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孙宗金与张小冬及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本案的垫付款项57729.04元,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返还给垫付人张小冬;2、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不再就垫付款对孙宗金提起上诉,但不影响其他争议项目的上诉处理;3、孙宗金与张小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赔偿纠纷,与本次三方协议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孙宗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施救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依据;一审判决未扣除张小冬垫付款是否错误。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宗金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孙宗金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看,孙宗金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右髌骨骨折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根据孙宗金的病情对其手术治疗,在手术后病情好转,孙宗金要求出院,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应孙宗金的要求准许其出院,但出院医嘱明确告知: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床上功能锻炼;继续双下肢支具固定;3、禁止下床活动,手术医生同意后方可下床活动;4、术后1、2、3、6、12复诊;5、不适随诊。一审法院根据孙宗金受伤的部位、手术治疗的情况、出院医嘱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孙宗金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80天、护理期为8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孙宗金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宗金的交通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孙宗金虽然主张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但孙宗金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孙宗金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判决支持孙宗金请求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支持孙宗金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孙宗金的辅助器具费用有无事实依据问题本案中从孙宗金提供的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入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看,孙宗金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及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医院根据孙宗金的病情对其手术治疗,在手术后病情好转,孙宗金要求出院,医院应孙宗金的要求准许其出院,但出院医嘱明确告知:加强床上功能锻炼;继续双下肢支具固定;虽然孙宗金针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佐证,××区印章,一审法院根据孙宗金提供证据的情况,结合孙宗金受伤部位及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孙宗金需要辅助器具及实际支出该费用,判决支持孙宗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故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支持孙宗金的辅助器具费用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一审判决施救费用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张小冬驾驶皖L×××××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车速过快,在避让行人时,措施不当,偏左行驶,撞到相对方向孙宗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对两辆车进行施救,共支出施救费824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收费单位并未区分每辆车的具体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孙宗金412元有事实依据。故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施救费用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依据问题孙宗金受伤后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骨科治疗,根据孙宗金的病情,医院对其手术治疗,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虽然不是孙宗金的治疗科室,但根据孙宗金的病情及手术治疗情况出具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名陪护人员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其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名人员护理的依据。虽然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对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无资格出具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孙宗金的病情,结合医院的医嘱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孙宗金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张小冬垫付款是否错误的问题孙宗金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011.03元,张小冬已为孙宗金垫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张小冬垫付66423元,也认定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在向孙宗金支付应得赔偿款时对张小冬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但在判决具体的赔偿数额中未扣除张小冬垫付的费用,判决结果显属错误,但鉴于该案在一审判决后,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上诉期间,孙宗金、张小冬与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三方于2017年1月13日庭外达成调解协议,针对张小冬的垫付款已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返还给张小冬。故本案对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判决扣除张小冬垫付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孙宗金的损失为:1、医疗费90011.03元;2、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3、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误工费10219.20元(85.16元/天×120天);5、护理费12221.54元(114.22元/天×27天×2人+114.22元/天×(80-27)天);6、鉴定费600元;7、辅助器具795元;8、施救费412元。合计117468.77元。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应由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赔偿。因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承保的皖L×××××号轿车驾驶员张小冬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应赔偿孙宗金各项损失108774.81元。张小冬、许磊赔偿孙宗金8693.96元(鉴定费用600元+非医保费用8093.96元)。因张小冬已实际垫付66423元,扣除张小冬多支付的57729.04元,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孙宗金51045.77元(108774.81元-57729.04元)。张小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不当,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宗金各项损失51045.77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孙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上诉人孙宗金负担110元,被上诉人张小冬、许磊负担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泗县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孙宗金负担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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