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与岳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718号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原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邢维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海,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岳小飞,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红燕,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岳春忠,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岳振芳,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下简称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魁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魁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小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内按约定利率11‰,逾期按逾期利率16.5‰计算),并由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被告岳小飞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约定利率为11‰,逾期利率16.5‰,并由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岳小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被告岳小飞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岳小飞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赵魁元支行又与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对被告岳小飞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岳小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小飞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魁元分社于2016年5月16日改制更名为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魁元支行与被告岳小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小飞发放了贷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岳小飞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岳小飞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岳小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12月2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对被告岳小飞应付原告山东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魁元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小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岳小飞、王红燕、岳春忠、岳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崔明明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