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刘中孝、澹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刘中孝,澹台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薛晓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孝,男,194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云,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澹台涛,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河津市。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中孝、澹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晋088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3971.9元,异议金额164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刘中孝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中孝出事时已71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超过退休年龄即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13971.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中孝辩称,本人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在农村没有退休年龄,村里还有苹果树,这1600多远根本不够我的实际损失。澹台涛辩称,请依法判决。刘中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中孝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五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10时许,原告驾驶“飞鸽”牌三轮电动车,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8线裴庄至薛吉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澹台涛驾驶的晋MHE2**“雪佛兰”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澹台涛负次要责任。被告澹台涛驾照为“C1”型。晋MHE2**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澹台涛事发后垫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400元救护车费用,共计44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诉求包含被告澹台涛垫付的4000元现金,但不包含400元救护车费。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第10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外伤性头痛。该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平卧床休息4周,4周内避免患肢负重;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各医院的医疗费为: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529.49元、住院费4880.91元;万荣博仁骨科医院门诊费781.5元,共计7191.9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为66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发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其未提供修理明细,无法证实与本事故存有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核定的400元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偏大,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高;营养费每天应为20元,计算1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澹台涛负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万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虽均署名为“刘忠孝”与原告刘中孝不符,但从该票据产生的时间来看,明显系医院打印错误,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虽已71周岁,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考虑;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原告伤情、医嘱,暂按4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原告主张其车损为660元,其虽提供了发票,但因其未提供修理明细,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按被告保险公司核损的数额400元来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191.9元;二、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四、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五、误工费1640元(40元/天×41天);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车损400元,共计15611.9元(含被告澹台涛垫付的4400元)。因晋MHE2**“雪佛兰”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并未超出该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故被告澹台涛垫付的4400元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HE2**“雪佛兰”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孝15611.9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孝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中孝负担175元;被告澹台涛负担7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自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中孝误工费1640元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款并未对受害人的年龄作出限制。被上诉人刘中孝事故发生时虽年满71岁,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一审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刘中孝的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乔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