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8335朱汉举与张琦、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汉举,张琦,陈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335号申请执行人朱汉举,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张琦,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陈伟伟,女,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朱汉举与被告张琦、陈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琦、陈伟伟结欠原告朱汉举借款本金217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借款17000元。被告张琦、陈伟伟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上述借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2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50000元,余款150000元并借款17000元,合计167000元被告张琦、陈伟伟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朱汉举。上述借款中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1700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均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张琦、陈伟伟违反上述任意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借款总额217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朱汉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朱汉举和被告张琦、陈伟伟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8元,由被告张琦、陈伟伟负担,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汉举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236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43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在苏州瑝都娱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财产的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琦、陈伟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可能在苏州瑝都娱乐有限公司存在财产的线索,经我院核查,苏州瑝都娱乐有限公司股东张琦、陈伟伟已经于2015年3月16日将公司10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案外人张叶青、陈楠,故无法执行上述公司股权。我院已经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6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东审 判 员 沈国全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