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成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成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85号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00号311室。法定代表人:余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成伟。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成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洋,被告杨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尾款计16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署《生产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展柜,并约定了本次加工项目的总造价为36000元,另外加工展台40米,总造价为13500元。同时,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接到定金后开始生产,生产制作工期正常情况下为15天,第11条约定现场工程安装结束后甲方验收7日内若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12条约定:被告收取乙方原告30%货柜款质保金,在60天后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加工项目,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70%的加工款。但是60天质保期已过,被告却并未向原告返还30%质保金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成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货柜没做好,质量不过关,原告未按时完工,影响其营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了柜台及展台,被告应支付加工费,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及尾款。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依据其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同意在被告未支付款项中减掉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维修费超过500元,对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扣减5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尾款及质保金数额为15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尾款及质保金计158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龙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元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