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许丽娟与徐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娟,徐浩,张如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228号原告:许丽娟,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月,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如飞,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兰山区。原告许丽娟诉被告徐浩、第三人张如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于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如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原告应分配的利润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合同长期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张如飞的工号经营电信运营商业务,盈余按五五分成,后被告将合伙期间的盈余44万元全部占有,没有向原告分配盈余。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许丽娟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宏鑫手机大卖场电信运营商业务,约定盈余按五五分成。证据3、原告出资证据一宗共69063元。3-1银行卡明细清单及银行回单一张(加盖银行印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万元。3-2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加盖支付宝公司印章)。3-3原告徐丽娟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系网上查询后打印)、原告徐丽娟微信交易记录(系网上查询后打印)、收据2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购买办公电脑花费8500元、监控1200元、开通专线费用及两台交换机费用共计10000元。3-4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浩微信转账10943元。证据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酬金发放情况(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予以调取,加盖了印章)。拟证明兰山宏鑫手机大卖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发放酬金情况共计540728.55元。证据5、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加盖印章)、支付宝交易记录(系截屏后打印)。拟证明徐浩向原告转分红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9日向原告转分红款共计54800元。证据6、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的事实及被告徐浩管理本店的事实。徐浩向本院提出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被告自2015年10月28日开始合伙经营电信运营商业务有6个月左右,房租、工人工资、水电费、物业费、设备、桌椅、电脑等均由被告出资,在经营期间原告又与他人经营同一项目,给被告造成损失。由于一直处于亏损,原告未与被告结算,也未经被告同意就撤出合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的规定,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退伙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未遵守此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徐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显示原告出资、移动公司向宏鑫大卖场发放酬金、分红等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出资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移动公司向宏鑫大卖场发放酬金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收益且盈余为44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丽娟与被告徐浩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合伙合同长期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电信运营商业务,第一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出资额务占一半,按比例分配(五五分成)…第二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1、入伙…2、退伙(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3)退伙需提前六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现金结算;(5)未经合伙同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第五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人其他行为违反法律被撤销而不能设计合伙人利益。2、合伙终止的事项:(1)即全体合伙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徐浩签订合同后,合伙经营了电信运营商业务,且使用第三人张如飞的工号,移动公司先将酬金打入“宏鑫手机大卖场”原经营者张如飞名下,被告徐浩再找张如飞支出费用后和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合伙经营后,移动公司自2015年11月开始发放酬金至2016年7月计款54万余元,扣除员工工资约10万元,合伙期间的盈余计44万元,现被告徐浩全部占有没有和其分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长期协议书》合伙经营电信运营商业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所得收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五五分成,现因双方尚未进行清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资情况、二人合伙经营后的房租、员工工资和其他支出等,故原告主张合伙期间的盈余为44万元证据不足,要求被告分配利润22万元无事实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已产生纠纷,庭审过程中均表示愿意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如主张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可在取得新的证据或在双方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张如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丽娟与被告徐浩签订的《合伙合同长期协议书》于2017年3月10日解除;二、驳回原告许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许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