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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薛玉祥与刘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祥,刘军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555号原告:薛玉祥,住伊宁县。被告:刘军生,住伊宁市。原告薛玉祥诉被告刘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祥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0元的和田玉手镯,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11月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军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6000元的和田玉手镯,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和田玉手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薛玉祥26000元(贰万陆仟元正)。在2016年11月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所载明的事项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作出的契约性承诺,具有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契约性义务。本案原告薛玉祥已向被告刘军生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刘军生理应向原告薛玉祥支付货款。被告刘军生向原告薛玉祥出具欠条,已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6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薛玉祥支付货款2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实际收取225元,由被告刘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艾尔帕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