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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其华与吴仕超、邓伦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华,吴仕超,邓伦勇,罗贵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121号原告:蔡其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仕超,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邓伦勇,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被告:罗贵全,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四路5号ITT厂房工业大厦206、207、208号。负责人:罗恒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吕芳芳,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其华与被告吴仕超、邓伦勇、罗贵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吴仕超,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伦勇、罗贵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77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仕超辩称,无异议,由法院认定。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辩称,湘M×××××号机动车仅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参照佛山市护理行业平均水平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应提供出险开始至评残前一天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举证的亲属关系证明未说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且原告父母均生活在农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原告未举证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吴仕超驾驶湘M×××××号机动车行驶至顺德区××街道××中路与朝××路交汇路段时,遇原告蔡其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蔡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0036.39元。2016年4月21日,桂洲医院出具疾病医学证明书,载明:蔡其华摔伤右手入院治疗,出院后转为门诊治疗,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拆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6年8月23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其华因右手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事发前在广东东亚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744.97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共收入工资6553.11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父亲蔡景全,1940年12月21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王中富,1945年11月18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的扶养义务份额均为1/4。事故造成粤J×××××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支出维修费485元、拖车费80元、评估费100元,合共665元。另查明,湘M×××××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邓伦勇,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控制人是被告罗贵全。被告吴仕超是被告罗贵全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湘M×××××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贵全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40912.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蔡其华的损失140912.5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东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176.11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109176.11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1736.39元,因被告吴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仕超是在执行湘M×××××号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即被告罗贵全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款应由被告罗贵全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对被告罗贵全先行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本院确定从被告罗贵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罗贵全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36.39元。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蔡其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176.11元;二、被告罗贵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蔡其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36.39元;三、驳回原告蔡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其华负担1174.18元,由被告罗贵全负担81.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3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0036.39元30513.8元原告提供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明住院及门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待计算原告总损失后,再扣减被告罗贵全垫付的部分。二营养费300元30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支出为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参照疾病医学证明书。五护理费980元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980元。六残疾赔偿金78499.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5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59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10)年×10%÷4人=9627.41元,原告诉请按8985.59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两项合计78499.99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9896.12元23462.76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04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744.97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三个月共收入工资6553.11元,故其误工费为4744.97元/月÷30天×104天-6553.11元=9896.12元。九交通费300元2000元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元酌定。十一财产损失0元0元原告支出的维修费485元、评估费100元及拖车费80元均有发票证明,但原告在诉请时未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409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