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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潘大妹、潘桂连等与曾凡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大妹,潘桂连,潘苟六,曾凡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57号原告:潘大妹,女,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人潘春辉之姐。原告:潘桂连,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人潘春辉之妹。原告:潘苟六,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受害人潘春辉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幸、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曾凡桂(曾用名:曾庆凡),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城镇西江路***号。负责人:刘占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大妹、潘桂连、潘苟六与被告曾凡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连、潘苟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桂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大妹、潘桂连、潘苟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825.8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10时20分,被告曾凡桂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949线由红花镇方向往燕塘镇方向行驶至县道X949线14KM+500M路段时,碰撞行走在路上的原告亲属潘春辉,造成潘春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潘春辉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潘春辉共住院3天(2016年4月19日至21日)。经钟山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春辉与被告曾凡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凡桂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潘春辉现年66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32538元(9476元/年×14年)、护理费837.90元(3天×3人×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误工费837.90元(3天×3人×9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182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4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78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凡桂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应以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责任及范围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被告曾凡桂支付受害人潘春辉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33424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法院审核认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凡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受害人潘春辉是农村五保户,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原告系潘春辉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因本案受害人潘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837.90元,原告未能就其护理受害人潘春辉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据,但受害人潘春辉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79.30元(93.10元/天×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凡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通过被告曾凡桂向本案受害人潘春辉支付33424元(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3424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承认,被告曾凡桂支付了35638.69元(赔偿款24000元、医药费10838.69元、停尸费800元,原件存本院(2016)桂1122民初699号卷宗)。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予以证实,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3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37.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38.69元、停尸费80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3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837.90元、护理费2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7905.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3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6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905.89元,由被告曾凡桂赔偿原告损失33952.95元(67905.89元×50%),扣除已赔偿的2214.69元,被告曾凡桂尚需赔偿原告损失31738.26元。因潘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3952.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大妹、潘桂连、潘苟六损失33952.95元元,扣除已赔偿的2214.69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3173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大妹、潘桂连、潘苟六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3424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865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凡桂负担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568元,原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