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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呈生与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呈生,陈承锦,袁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909号原告:王呈生,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陈承锦,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袁素宁,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原告王呈生与被告陈承锦、袁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承锦、袁素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承锦、袁素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6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陈承锦、袁素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6月9日,陈承锦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每月15日为利息结算日,如有需���提前5天预约就归还借款。若未能及时还款,陈承锦愿意将名下合法资产交由其处理,用于清偿债务。借款后,陈承锦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共2个月利息2400元,之后便拒付利息。经多次催讨,陈承锦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该借款为陈承锦、袁素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陈承锦、袁素宁均未作答辩。王呈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9日,陈承锦向王呈生借款6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陈承锦,陈承锦于当日向王呈生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王呈生多次催讨,陈承锦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故王呈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陈承锦、袁素宁于1995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DCC历史流水、《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王呈生与陈承锦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承锦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呈生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自认收到陈承锦支付2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呈生起诉后,陈承锦仍未偿还其借款本金,王呈生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袁素宁承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承锦、袁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承锦、袁素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王呈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王呈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陈承锦、袁素宁负担1368.5元,王呈生负担10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姚斌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艳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t”_blank?)〉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