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迺桥、宋桂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迺桥,宋桂鸣,杨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迺桥,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鸣,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茜,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石化公司炼油部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因与被上诉人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迺桥、宋桂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中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日将3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案外人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终止。被上诉人与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2016年9月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和平公安局刑事拘留,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说明该笔借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杨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0,200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198,000元本金、年利率10%,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迺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迺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18,000元(年息10%)。2013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李迺桥账户内。此后,原告又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迺桥出借100,200元。当事人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案外人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受原告指示向案外人转账,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债的消灭,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案外人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而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中有5笔共计80,200元发生在此时间之后,清偿债务时间在前,借款时间在后,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为此解释双方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其中18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年息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资金到账日为2013年11月23日,故借款期限应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3日开始起算。原告诉请的借贷事实均发生于被告李迺桥、宋桂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迺桥、宋桂鸣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迺桥、宋桂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茜偿还借款280,2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8,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李迺桥、宋桂鸣共同给付原告杨茜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本金180,000元、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6.5元人民币,由李迺桥、宋桂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徐某、张某、任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明杨茜去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找该公司法人何某过帐,杨茜是该公司的投资人;证人张某证明杨茜与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投资关系,宋桂鸣带着被上诉人去过该公司几次;证人任某证明2016年与杨茜去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帐。被上诉人对于三位证人证言认为所有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款数额,证人也是证明上诉人陪着被上诉人一起去公司领取奖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徐某、张某、任某的证言内容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同意将借给上诉人债务转给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已将债务转给案外人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终结是否成立。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该债务以经被上诉人同意转到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已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将该债务转给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该债务已经被上诉人同意转到案外人天津何夫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终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就该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迺桥、宋桂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上诉人李迺桥、宋桂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