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家宇夏荣兴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宇,夏荣兴,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初112号原告:彭家宇。原告:夏荣兴。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富城路88号4幢附34号,组织机构代码07366230-4。法定代表人:刘辉强。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64136C。资产管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家宇、夏荣兴与被告重庆龙江置地有限公司(下称龙江置地)、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彭家宇、夏荣兴诉称,龙江置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海丰集团,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彭家宇、夏荣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建设。因龙江置地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至今未复工,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项包括已完成工程量产值、履约保证金等,但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016566.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经审查,我院已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受理海丰集团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该案交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被告海丰集团的破产重整案件已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肖 飞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