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诗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诗庆,男,l958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诗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诗庆与受害人黄某均系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村人,二人在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原收费站往鹿寨县城方向500米二级路旁有土地相邻,相邻土地一直存在纠纷,黄某认为黄诗庆强占其土地在此处建了石灰厂。2016年8月16日(农历七月十四),黄某趁黄诗庆不在石灰厂宿舍时,在其宿舍烧钱纸(搞迷信活动),二人因此矛盾再加深。2016年8月23日上午,黄某到石灰厂附近割竹笋后,经过被告人黄诗庆宿舍门前,黄诗庆从宿舍拿出一根约一米长的铁管把黄某的左脚板戳穿,造成左侧第3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二级轻伤。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公安机关接到潘某报警称,在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原收费站往鹿寨方向约500米的路边,有一名女子在路边,左脚脚面不断有血往外冒,请公安出警处理。公安民警立即出警,经询问,受伤女子为黄某,黄某称其是被黄诗庆故意用带尖铁片的铁管刺伤的。后公安民警在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原收费站往鹿寨方向约500米的路边的石灰厂宿舍内将被告人黄诗庆传唤到案,经询问,黄诗庆对其用带有尖贴片的铁管刺伤黄某的左脚脚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黄诗庆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24日被鹿寨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黄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诗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江贵美、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诗庆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诗庆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诗庆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诗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诗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先前被行政拘留10天、关押1天,共计11天已扣除。)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销毁。(由收缴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