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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与戴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戴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1、2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87371B。负责人:曾昌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利,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戴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被告戴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小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693.08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34312.17元、复利1361.34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钱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638693.08元为基数、复利以未还利息35673.51元为基数,均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2.被告戴小利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3.原告就被告戴小利所有的房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抵押财产、担保范围等。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戴小利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戴小利辩称,欠款属实,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戴小利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出具《私人财产偿还借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向贵行申请借款700000元,并承诺在我无法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贵行在处置抵押物后不能偿还贵行借款本息时,同意贵行处置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12日,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戴小利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7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账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3.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发放贷款时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贷款上账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方法计算确定;4.乙方授权甲方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指定账户:账户名为戴小利,开户行为重庆农商行;5.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6.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7.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8.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戴小利提供全程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9.本笔贷款在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发放。上述合同签订后,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戴小利为抵押人(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戴小利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2.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被告戴小利于2015年3月21日逾期,截至2016年10月14日,借款期内利息已支付完毕,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693.08元、罚息34312.1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戴小利截至2016年10月14日尚欠复利1361.34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变更登记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869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罚息34312.17元以及2016年10月15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38693.08元为基数,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被告已还清借款期内利息,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且对罚息、复利计收复利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规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小利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虽然个人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但被告戴小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原告处置其所有财产归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就是说被告戴小利同意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借款本金638693.08元、罚息34312.17元,以及2016年10月15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38693.08元为基数,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戴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如被告戴小利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有权对被告戴小利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4520元,二项共计9890元,由被告戴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