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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华丽与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丽,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3号原告:刘华丽,女,汉族,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2号3幢负1层商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7764490J。法定代表人:邓兰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丽与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渝C×××××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SGPB54UDD409650,发动机号133380323)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止每月4000元的占用使用费;如果被告返还不能,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为原告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渝C×××××汽车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因原告资金紧张,在归还2015年1月的按揭贷款时逾期,被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强行将原告的渝C×××××别克英朗汽车拖走,并留下收车通知书一张。原告在归还了银行的逾期贷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不归还,遂提起诉讼。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留置车辆;即便按照原告诉称的不能返还车辆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及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2万元如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但该损失的产生并非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基于原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刘华丽与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在重庆驰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英朗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33380323,车架号LSGPB54U3DD409650),车辆成交金额为1425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渝C×××××。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购买涉案车辆申请按揭贷款114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被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义务时,原告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留置于原告或贷款银行;乙方逾期偿还担保债务,被告单独或会同贷款银行、或委托其他机构人员催收欠款,若扣车原告则向被告支付扣车费、停车费等费用。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原告抵押贷款存在逾期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渝C×××××车辆,并告知其银行或将宣告贷款到期,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担保人将以处置抵押车辆方式代位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称已将扣留的案涉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分10次共计为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39538.75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机动车的折旧率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参考折旧系数表载明9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的月折旧系数为0.60%。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协议》、发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收车告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人的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物的侵占人返还原物并排除一切不正当妨害,使该物复归物权人的正常支配。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在其付清车款并接收该车辆后,原告即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虽然原、被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被告有权留置车辆。但留置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扣留车辆前已合法占有诉争车辆,被告径行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扣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变卖,该车已不具备返还的可能,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车辆折旧率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月折旧系数0.60%符合市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原告车辆被被告扣留时的价值为132240元(142500元-142500元×0.006/月×12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该请求金额低于依据折旧率计算所得的金额,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汽车消费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华丽损失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被告重庆皇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