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世勇与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勇,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060号原告:杨世勇,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磊,系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财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系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勇与被告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2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任车间焊工师傅一职,工作至2016年6月10日。入职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工资除借支现金外,其余是银行转账。原告每月休息2天,正常工作日以及周六日均有加班。2016年6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其上班至6月10日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16〕第4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2016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车间焊工师傅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6月10日,被告无故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经原告追讨,被告在2016年6月17日与原告结算了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在扣除借支的1500元并加上报销款1000元后,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334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杨世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公司的照片等证据。其中,2016年6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显示,原告2016年4月工资为5192元、5月份工资为5384元、6月份工资为3269元,经手人为刘志奇。杨世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载明刘志奇曾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12日、6月17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3423元、13345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刘志奇为该公司的车间主管,且尚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主体来看,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杨世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的主管曾向原告转账,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所发放的工资,对此被告并无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公司的照片等证据,原告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院前文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000元、3423元、5192元、5384元、3269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为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其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工资数额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423元/月÷31天/月×14天+5192元+5384元+3269元=15390.87元。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过高,应以上述15390.87元为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反映了原告催讨工资的情况,但未能证实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此外,被告亦未能就原告的离职原因向本院举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结合前文认定的原告的工资情况,计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70.53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半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70.53元/月×0.5个月=253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世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90.87元;二、被告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世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35.27元;三、驳回原告杨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美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欧阳志萍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人民陪审员 梁 显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