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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钱某某、祁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平,钱林海,祁美秀,王可松,薛奉全,陈仕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8257号原告熊小平,男。委托代理人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林海,男。被告祁美秀,女。被告王可松,男。被告薛奉全,男。被告陈仕兵,男。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小平与被告钱林海、祁美秀、王可松、薛奉全、陈仕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海,被告钱林海、祁美秀、王可松、薛奉全、陈仕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平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钱林海收取其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由于上列款项系各被告作为共同合伙人以钱林海的名义收取,却一直没能安排其进行施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其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钱林海辩称,其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西安承揽工程,与重庆渝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只是作为渝万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主张退还保证金,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由其承担,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重庆渝万公司承担。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原告想要投资和其一起交了保证金,且所有保证金均是通过原告朋友直接汇给陕西开利公司的,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关于各被告合伙的事实,各被告合伙是在重庆渝万公司的“开利项目”出现问题之后,各被告要重庆渝万公司起诉陕西开利公司,因重庆渝万公司不肯,故各被告才合伙凑钱主要是针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事宜,不是合伙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本案中被告祁美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系重庆渝万公司,不是其及其家属,故原告要求祁美秀退还保证金的诉请不合理。(2016)陕01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万元是原告支付,并判令陕西开利公司返还保证金,其中就包含原告的200万元。如原告本诉请成立,则原告会得到两份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成立,主体错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祁美秀、王可松、薛奉全、陈仕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钱林海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熊小平与被告钱林海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万公司),但《合同》上无该公司公章或法定代理人签字或捺印。2014年6月25日,被告钱林海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熊小平开利星座劳务保证金¥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备注:在陕西开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取的票据由熊小平保管,退还保证金时把此票交还给钱林海,如票据丢失,后果自负。收款人:钱林海、2014年6月25日。”同日,陕西开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开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林海)交来的工程保证金(开利星座)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出据日期:2014年6月25日。”2015年4月7日,被告陈仕兵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对西安市开利星座项目在2015年5月10日退还保证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如果到时退还不了,本人承担项目上损失费。承诺人:陈仕兵。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可松、陈仕兵、钱林海、薛奉全就陕西开利公司“开利星座”项目前期投资及后续事宜经协商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四方合伙股份比例分别为10%、35%、35%、20%;四方共同向开利公司关于“开利星座”项目投入资金350万元。因该项目现存在风险需经诉讼及财产保全并向开利公司追索,故四方同意按各自所占合伙比例分摊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四方同意向开利公司追索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执行等实现前期投资款350万元或实现实际费用后,四方按各自所占合伙比例分享该实际费用等其他条款。”另查明,被告祁美秀系被告钱林海之妻。2016年6月29日,本院就重庆渝万公司诉陕西开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陕01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开利公司退还重庆渝万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称其所交的保证金中有200万元系案外人熊小平代为交付”。还查明,本案先于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起管辖异议,开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因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本院审理。在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熊小平申请诉中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开县人民法院准许原告的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审理中,原告称,《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系其与被告钱林海所签,钱林海称其系受重庆渝万公司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0万元保证金系按照被告钱林海的要求连同钱林海的保证金共计350万元一同通过其友XX的账户支付给陕西开利公司,有被告钱林海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2016)陕011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350万元保证金中有200万元系其代为交付,该判决书既未判决被告支付其200万元保证金,亦未判决重庆渝万公司向其返还,故其主张收款人即被告钱林海返还该200万元于法有据。各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在追回其200万元保证金后按比例予以分享,故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另,本案“开利项目”所收取的费用亦会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钱林海之妻祁美秀亦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钱林海称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人系陕西开利公司,陕西开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也为原告所持有,故原告所签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重庆渝万公司。其向原告出具《收条》是作为重庆渝万公司的代理人所作的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另称,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针对追回保证金所做的协议,并非是就收取保证金所做的协议,故其他被告亦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其他被告的意见同被告钱林海的意见。被告祁美秀另称,200万元保证金非其家庭收取,故非夫妻共同债务,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合伙协议书》、《收据》、《收条》、《承诺书》、(2016)渝0234民初342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2016)渝0234民初3420号民事裁定书(移送)、缴款书(回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存折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虽载明甲方系重庆渝万公司,但实际签字确认的当事人为原告熊小平和被告钱林海,被告钱林海称其系重庆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系代表重庆渝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扩大合同》,亦是代表重庆渝万公司收取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交任何委托手续,故对被告钱林海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钱林海在收取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涉案项目未能开工,收取保证金的基础已消灭,保证金应由收款人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林海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涉案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主张被告祁美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合伙协议书》为由主张被告王可松、薛奉全、陈士兵承担返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书》系收取保证金后为追回保证金所签,被告王可松、薛奉全亦未实际分得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承诺书》为由主张被告陈仕兵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对其所作的承诺,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小平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钱林海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