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志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591号被执行人:周志勇,曾用名周志刚,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周志勇盗窃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门刑二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正勇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于2016年11月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查无财产信息。2016年10月25日,本院委托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婚姻情况进行调查,但未有回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