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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5612王正琴与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琴,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5612号原告:王正琴,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曹健,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恒鑫体验店),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正琴与被告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曹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健立即归还借款28200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曹健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曹健向原告借款282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一般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补打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曹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曹健向原告王正琴借款28200元,并于2016年7月30日向王正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29日借到王正琴人民币贰万捌仟贰佰元整,王正琴汇至曹健名下浦发信用卡,卡号为49×××11,此卡已被本人挂失,新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号49×××52,当时未打借条,于今天2016年7月30日补打借条,下月2016年8月30日还清。后曹健未能按期归还,王正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正琴与被告曹健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王正琴已按约出借款项,但曹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王正琴起诉要求曹健立即归还本金28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正琴另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王正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282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琴支付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66元,由被告曹健负担。此款原告王正琴已预交本院,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路支行)。审 判 长  杨惠玲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