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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69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杜某,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女,汉族,陇南市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47340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的丈夫谈天云是朋友,2014年9月13日,谈天云以资金周转为由找我借款,我向谈天云出借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月息2分,谈天云向我出具了借条。后谈天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谈天云因病去世,该笔借款至今尚未还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预证明被告丈夫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被告尹某辩称,钱是我丈夫借下的,这钱刚一借下我丈夫就病重了,借款九万元我认,借条都是真实的,但是利息我承受不了,我丈夫已去世,外面还有好多的债务,一次性偿还我做不到,只能分三年还钱。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借条系尹某丈夫谈天云向原告李某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无书面证据亦无证人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谈天云是朋友,2014年9月13日,谈天云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向谈天云出借9万元,谈天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谈天云,2014.9.13日”。2016年2月14日,谈天云向原告偿还10000元。后谈天云于2016年12月因病去世,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补签名字。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47340元(截止2016年11月10日);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给被告的丈夫谈天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且愿意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2月14日,谈天云向原告偿还一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八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与谈天云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因无证据佐证,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李某承担1250元,被告尹某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巩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