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骆某1与刘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刘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641号原告:骆某1,男,2014年6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法定代理人:骆某2,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刘伟,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生中路38号民生大厦第十九层。主要负责人:郑晓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该公司职员。原告骆某1与被告刘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1的法定代理人骆某2、被告刘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莹、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医疗费802.36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802.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09时42分,被告刘伟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天龙街由泰弘路往东宝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天龙街32号桥头百货对开时,与从左往右(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计算)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1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骆某1受伤的后果,肇事后被告刘伟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伟辩称: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骆某1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按照发票计算,且要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护理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骆某1受伤轻微,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诉求该费用无依据。被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辩称:确认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骆某1各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意被告刘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9时42分,刘伟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龙街由泰弘路往东宝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天龙街32号桥头百货对开时,与从左往右(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计算)横过道路的行人骆某1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骆某1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刘伟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8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儿童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骆某1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天因“皮肤软组织挫伤”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产生门诊医疗费630元(按发票)。再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刘伟,刘伟为该车在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邦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骆某1的人身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伟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骆某1损失有:1.医疗费630元(按发票);2.护理费650元(酌情护理5天,按130元/天计算),合计1280元。由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支付。综上,都邦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1280元给骆某1。骆某1要求都邦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骆某1主张刘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求,虽然骆某1没有住院治疗,亦无医嘱建议护理,但由于骆某1年龄幼小,结合其伤情,客观上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5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骆某1未达伤残等级,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80元给原告骆某1。二、驳回原告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骆某1负担8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已预交9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