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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凉门大桥下桥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血液抽样鉴定,孙某某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