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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隆某贤与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凤凰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贤,凤凰县国土资源局,凤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3行初5号原告隆某贤,男,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XX,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住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政务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蒋志勋,该局局长。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308县道旁农业局大楼。法定代表人赵海峰,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告隆某贤诉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某贤不服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凤拟征地告(2016)第47号拟征地告知书和凤凰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作出的凤政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凤拟征地告(2016)第47号拟征地告知书所列的征地项目未经依法申报、批准,也未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拟征地告知书所涉及的确定补偿标准和安置程序及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拟征地告知书向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办公室错误作出凤政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凤拟征地告(2016)第47号拟征地告知书和凤凰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作出的凤政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得到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首先应确定被告是否有实施了侵犯原告的行政行为,才能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本案被告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凤拟地告[2016]第47号《拟征地告知书》和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且原告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隆某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森审 判 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