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锦程、黄锦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锦程,黄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839号原告:黄某1,男,200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程,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黄锦玉,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锦程、黄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程、黄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2016年5月6日20时,被告黄锦程驾驶车牌号为粤H×××××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黄某1受伤。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黄锦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1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0日,共14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黄某1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1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锦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锦玉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程、黄锦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722.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锦程、黄锦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6日,而答辩人是在两日后才获悉,对于事故中双方的现场情况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情况,是否存在掉包、酒驾等违法行为,如有,则为免责事由;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答辩人提出了异议;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00分,被告黄锦程驾驶车主为被告黄锦玉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庆市××区××村村××与行人原告黄某1发生碰刮,造成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原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黄锦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黄锦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1即日被送往肇庆市××区河台镇卫生院诊治,共花费312元,并于当日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后又数次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治疗及挂号费5486.71元,该医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夹板外固定4周,禁左下肢负重,定期回中医正骨科复诊。以上医疗费合计5798.71元。根据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粤至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08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甲方黄锦程、乙方黄某1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议调解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乙方作为住院期间的受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了结此案,今后互不追究。甲方黄锦程并于当日支付20000元给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另查明,被告黄锦玉为其所有的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黄锦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某1的各项损失认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支出医疗费合计5798.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三、护理费:虽无医嘱,但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1人,按住院14天,酌情计算为1400元;四、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跟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肇庆市××区河台镇罗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在本村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以20年的10%计算为26720.8元;五、鉴定费:原告鉴定支出23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六、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意见或司法鉴定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八、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实际应有支出,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合理。原告黄某1的上述损失合计46119.51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198.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36620.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鉴定费损失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某146119.51元,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锦程签订的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黄锦程已按协议约定支付2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尚需赔偿26119.51元。以上抵减部分的款项,由被告黄锦程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上述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119.51元给原告黄某1;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巧明代理审判员 李国坤人民陪审员 习金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鸿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