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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第8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与何达春、李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何达春,李寿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第8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住所:昆明市塘双路***号。负责人:何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继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达春,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家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寿菊,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家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诉被告何达春、李寿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春、李寿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白塔路的商铺,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4975%,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人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18000元,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连续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528.26元,截止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485.63元以及自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原告享有已抵押登记的位于昆明市白塔路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64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请,原告当庭出示了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昆明市白塔路商铺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办理了公证;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18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于2009年6月办理了他项权证;5、还款明细查询表、应还未还明细查询表、情况说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证明: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8.26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共计485.63元;6、发票证明原告用去律师费6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白塔路的商铺,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4975%,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人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18000元,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28.26元,利息和罚息、复利共计485.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并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8月7日到期,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期限界满,根据法律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界满时失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失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达春、李寿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28.26元,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485.63元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15528.26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何达春、李寿菊承担律师费640元;三、如被告何达春、李寿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有权对被告何达春、李寿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白塔路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双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何达春、李寿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和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