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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阮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阮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26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寅,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阮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为8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每月按约还款135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还款85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与被告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每月15日向原告还款1350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还款的,按照当月应还本息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并以当月应还本息的每日0.05%向原告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88000元,另12000元为原告代扣支付给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确认收到原告10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未还清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有交付凭证的为8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12000元系原告代扣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不属于借款性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诉称,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6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元,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每月800元利息,在借款88000元本金基数上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利息上限,本院将以年利率24%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6日起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罚息,系原告自行对借款利息等调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阮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625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已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对原告刘广东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阮寅负担人民币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