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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81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022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102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经营场所:丹阳市皇塘镇振兴南路*号。实际经营者:季建庆,汉族,住丹阳市皇塘镇南建村西野田**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以下简称“皇塘如家旅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被告皇塘如家旅社的实际经营者季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皇塘如家旅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12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如家”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如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原告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品牌价值在2014年荣登中国酒店行业品牌之首。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酒店的名称为“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含有“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享有排他使用许可权的“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酒店名称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酒店场所内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企图利用“如家”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误导消费者,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服务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具有侵犯原告对“如家”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特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皇塘如家旅社辩称:原告是如家快捷酒店,而被告是如家旅社,而且被告的工商登记手续齐全,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季建庆,一直是由季建庆的母亲在帮着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如家”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的权利,许可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许可合同到期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仍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商标权利的行为,授权原告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至被告处消费120元,现场取得了盖有“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并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录制视频,原告为此支付调查费用1000元。经调查发现,被告门头名称为“如家宾馆”,该店的服务指南中也标注“如家”、“如家宾馆”等字样。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黄伟英,该旅社为黄伟英与实际经营者季建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开设,于2010年6月3日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资金数额为10万元。2012年2月2日,黄伟英与季建庆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经营权归季建庆所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住宿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书面授权原告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被告皇塘如家旅社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皇塘如家旅社在日常经营中,在其宾馆门头突出使用“如家宾馆”标识,该标识中的“如家”与原告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相比,在字形、读音上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皇塘如家旅社与原告存在特许经营、加盟等特定商业关系,既不当借助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又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涉案商标与原告高品质住宿服务的对应关系,降低了涉案商标的美誉度,对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此外,“如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将“如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8500元。被告皇塘如家旅社系工商登记经营者黄伟英与实际经营者季建庆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开设,且季建庆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取得被告皇塘如家旅社经营权,只是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故季建庆应当作为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实际经营者:季建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如家”文字标识;二、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实际经营者:季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如家”字号;三、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实际经营者:季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5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丹阳市皇塘镇如家旅社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郦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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