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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沙马车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车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车哈,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XXXX,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四川省新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邛崃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车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车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沙马车哈伙同黑某某某(在逃,下同)在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XX家居厂外,由被告人沙马车哈实施“望风”,同伙黑某某某翻窗进入该厂住宿楼XXX号和XXX号房间内,分别盗得受害人兰某某VIVO(X3)和熊某华为荣耀3(H30T00)手机各一部。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99元和524元。2、2015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沙马车哈伙同黑某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村X组,由被告人沙马车哈实施“望风”,同伙黑某某某翻窗进入受害人郭某的住宅盗得一条裤子、一个挎包和一部黑色红米1S手机,裤子和挎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3、2015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沙马车哈伙同黑某某某在邛崃市XX镇XX小区XX栋X号受害人杨某某住宅处,由被告人沙马车哈实施“望风”,同伙黑某某某翻窗进入室内盗得一条裤子,内有现金人民币520元。经审理查明,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沙马车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沙马车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沙马车哈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被告人沙马车哈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车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沙马车哈到案经过,被告人沙马车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沙马车哈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郭某、兰某某及证人温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说明、(2015)彭山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人沙马车哈的讯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车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002元,被告人沙马车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沙马车哈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马车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车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马车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车哈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车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沙马车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本案中被告人沙马车哈未被判决犯盗窃罪的行为均发生在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宣告之前,且其仍在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缓刑考验期内,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在交通肇事罪中已执行的刑期(已被羁押的期限)54日依法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沙马车哈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沙马车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加被告人沙马车哈之前因犯交通肇事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对被告人沙马车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沙马车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受害人兰某某人民币899元,退赔受害人熊某人民币524元,退赔受害人郭某人民币2059元,退赔受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