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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腾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腾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腾飞,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腾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腾飞酒后无证驾驶轿车在睢县城关镇中心汽车站附近行驶时,被巡逻的民警查获。随后将其带到睢县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检测,马腾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马腾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腾飞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腾飞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马腾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腾飞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腾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