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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广初、陈永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广初,陈永英,黄某,林某1,林某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初,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英,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200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2,男,200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林某2母亲。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洗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6号之三中山国际金融中心写字楼第11层01-10单元、第12、13层01-11单元以及第25层01-08单元。主要负责人:曾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泰,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9楼。主要负责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珍,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名吟,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广初、陈永英、黄某、林某1、林某2(以下简称林广初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广初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五上诉人赔付6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林亚海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二、两被上诉人对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载明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涉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载明的免责条款及第二十二条释义的内容作出不利于林亚海一方的解释,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四、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二轮摩托车部分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增加了被保险人发生事故的风险,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过程中没有考虑保险合同关系的近因原则。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林亚海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只须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三、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已声明并盖章确认。四、本案应以保险条款约定为准,无须考虑五上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且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显示部分零件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不能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其身故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广初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及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中山市大涌镇安西酒楼(以下简称安西酒楼)为林亚海等29个员工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经审核并收取保险费后与安西酒楼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记载保险项目包括:广东附加意外2份(每份含P1410团体意外定寿5万元)、广东盈动力(固定)1份(每份含P1410团体意外定寿20万元)、广东高保额3份(每份含P1410团体意外定寿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受益人为“法定”,特别约定载明:基础保障部分P1410险种最高赔付限额为50万元。人身保险合同中附的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释义载明:“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2015年12月14日5时15分,林亚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12省道由大良往杏坛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12省道43KM+500M(顺德区勒流新启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车身与右侧花基发生碰刮失控倒地,造成林亚海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亚海的保险受益人向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以林亚海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免责事项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拒赔通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顺安勒流摩托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对林亚海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进行检测,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该车的制动系合格、后视镜合格、转向系合格;喇叭不能正常工作,不符合GB7258-2012-8.6.1的要求,无法下结论;照明(大灯远光)不符合GB7258-2012-8.5.2的要求,灯光系无法下结论;信号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8.2.2的要求。林亚海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林广初(父亲)、陈永英(母亲)、黄某(妻子)、林某1(女儿)、林某2(儿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广初等五人提供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及拒赔通知,在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上签章的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显示的签单单位是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而保险销售人员是属于平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是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受理林广初等五人的理赔申请并作出拒赔通知是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与安西酒楼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是涉案保险的承保单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平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其仅是涉案保险的代理销售方,其代理销售的保险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方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故林广初等五人主XX安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涉案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能否以林亚海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为由免赔。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中附的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载明的免责条款及第二十二条释义的内容,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属于免责事项,“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包括未取得行驶证。上述免责条款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附件一并由安西酒楼持有,且该免责条款归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安西酒楼送达保险条款并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涉案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即未取得行驶证)上路行驶的,属于法律禁止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项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林亚海在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取得行驶证,属于约定的保险免责事由;且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后的检测中亦显示部分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被保险人驾驶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及安全技术检验的涉事摩托车上路行驶,无疑将增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综上,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成立,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对林亚海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林广初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广初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林广初等五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以林亚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为由拒赔,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中附的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四项载明的免责条款及第二十二条释义的内容,被保险人林亚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属于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项。二、上述免责条款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附件一并由安西酒楼持有,且该免责条款归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并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投保人安西酒楼亦在《平安高保障福利套餐投保说明》和《团体人身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故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安西酒楼送达保险条款并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安西酒楼注意涉案的免责条款。三、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项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且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合以上三项分析,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以林亚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为由拒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广初等五人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6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广初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林广初、陈永英、黄某、林某1、林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