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健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健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861号原告:东莞市健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连平村上高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7974143-X。法定代表人:黄龙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公陂村民小组地段。组织机构代码为L6827470-5。经营者:杜工艺,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东莞市健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陈晓晴、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海绵材料,被告均已收到货物。经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848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至8月、2016年3月向被告供应海绵材料,总货款为68488元,被告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2016年2月5日还款计划书、2016年5月6日还款计划书作为证据。2016年2月5日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其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8月货款5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落款处有“杜工艺”字样的签名和一枚指印。2016年5月6日还款计划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向深圳嘉发所送货物的货款18488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分两期支付货款,于2016年6月支付货款9244元、于2016年7月支付货款9244元,落款处有“杜工艺”字样的签名和一枚指印。被告出具上述还款计划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书有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88元(50000元+18488元)。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848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涉案还款计划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杜工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健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88元及利息(以68488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昱森家具厂(杜工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清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