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薛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及辩护人周斌、罗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驾驶鄂Q×××××号比亚迪轿车(属薛某某所有),先后窜至宣某、咸丰等地,盗窃他人车用电瓶共计42个,其价值人民币93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6日至9月28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晓关乡卫生院对面路段,将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变形拖拉机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2、2016年9月30日至10月6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晓关乡集镇老仓库停车场,将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货车上的1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75元;3、2016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珠山镇牛角湾附近,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时代奥锐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4、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村七组一公路附近,将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骏牌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万寨乡新街绿可茶厂对面路段,将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重型货车上的2个电瓶(700元)盗走;同时将雷某2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南骏牌自卸货车上的2个电瓶(350元)盗走。经鉴证,该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6、2016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珠山镇恒顺驾校旁,将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7、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珠山镇莲花坝二桥停车场,将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8、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万寨乡北大路路口附近,将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轻型货车上的1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9、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恩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后面,将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10、2016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珠山镇金某国际三号楼旁,将刘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11、2016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宣恩县人民法院对面路段,将刘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解放牌小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12、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晓关乡集镇入口下坝(小地名)附近,将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农用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13、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宣某县椒园镇嘉恒公司门前路段,将刘某3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14、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鄂州大道“海域名城”在建楼盘门前路段,将粟明森停放在此处的鄂Q×××××号小型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15、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麻柳坝停车场,将周某停放在此处的渣土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16、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高乐山派出所对面路段,将刘某4停放在此处的鄂Q×××××号大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17、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阳关大道隧道口附近,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鄂Q×××××号小型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18、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老寨村卫生室门前路段,将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伟隆牌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盗窃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19、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龙坪街入口处一毛坯房内,将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山宇牌铲车上的2个电瓶和一辆双排座货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20、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窜至咸丰县高乐山镇龙坪集镇官坝农家乐附近路段,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铲车上的2个电瓶盗走。经鉴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作案工具剪刀1把、活动扳手2把、车贴4张已被咸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9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咸丰县公安局说明,被害人陈某1、邓某、杨某、向某、季某、雷某2真、戴某、高某、陈某2、田某、刘某1、刘某2、乾某、刘某3、粟明森、周某、刘某4、黄某、郑某、陆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剪刀1把、活动扳手2把、车贴4张,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已全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刘某女儿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张某2出院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7)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017)责令被告人薛某某、刘某退赔21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9375元(已退)。其中陈志勇350元、邓志健175元、杨天善350元、向家宽400元、季桥700元、雷成真350元、戴明清500元、高国长350元、陈绍银250元、田杰350元、刘祖尧500元、刘子林350元、乾维义600元、刘宗胜600元、粟明森400元、周爱明400元、刘文静600元、黄新4**元、郑红600元、陆先江750元、李朝贵4**元;(2017)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活动扳手2把、车贴4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寿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