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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卜志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志明,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志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卜志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号长安牌面包车,在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银龙住宅小区B座501号前面巷道十字交叉路左转弯时,面包车右角碰撞黄某1,导致黄某1倒地后被前轮碾压,造成黄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卜志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卜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志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7月28日17时35分,卜志明驾驶桂F×××××号面包车搭女儿等三人到达龙州县龙州镇银龙小区,在该小区B座501号房屋前巷道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右角车头碰撞被害人黄某1,车辆碰撞后卜志明和黄某1的家属将黄某1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开车到公安机关报案,卜志明也随车一起前往。经本院调解,卜志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元,并得到了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28日18时9分,黄志杰报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银龙小区B座501号房屋面前。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卜志明用面包车送伤者到医院抢救,案发当天,民警传唤到案进行询问时,卜志明如实反映,积极配合调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卜志明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卜志明出生于1968年4月26日。6、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6年7月28日17时40分,孙女黄某1走到银龙小区路口靠B座501号时,有一辆面包车从大门方向开来,碰撞孙女,司机叫其找车,因其找不到车,就用肇事司机的车辆送孙女到医院抢救。19时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17时35分,其在银龙小区B座504号遛狗,听到501号房传来碰撞声音,其转身看到一辆面包车撞中一小孩,司机下车后抱起小孩交给一名从A座巷道不远处走来的阿婆。并证实,车辆过减速带时听到前后轮压过的声音很紧凑,车辆过减速带时应该没有减速。8、被告人卜志明供述,2016年7月28日17时35分,其驾驶桂F×××××号面包车搭女儿等三人到达龙州县龙州镇银龙小区,在进入银龙小区后其看到有几个小孩在路中间玩耍,其一边行驶,一边鸣喇叭,鸣喇叭后看到孩子走了,其继续驾车左转弯往小区内行驶,忽然车颠簸了一下,其停车下车察看,见到一个女孩倒在车的右前轮前方。过后其和一个阿婆及她的儿子用肇事车辆送小女孩到医院抢救。女孩死亡后,她的叔叔开车和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9、龙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死者黄某1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10、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桂F×××××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性能合格。11、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卜志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卜志明。13、龙州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证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卜志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卜志明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人卜志明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志明在没有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小区行驶,因疏忽大意车辆撞中正在小区玩耍的被害人黄某1,导致黄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卜志明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在得知别人报警后跟随他人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卜志明从轻处罚。案发后卜志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并得到了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卜志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车辆在人流密集的小区中行驶,这一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志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