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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8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其生与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生,吴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272号原告:陈其生,男,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巧玲,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其生诉被告吴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陈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巧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借款到2016年9月9日到期,原告随即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几次催收仍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6293.3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暂计到2016年10月19日,30000元×24%÷360天×40天)以及到被告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巧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收据》、《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巧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其生(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人民币大写:叁万零仟零佰零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期满,借款人吴巧玲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陈其生。”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偿欠款,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如期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宜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吴巧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其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6%,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70元(陈其生已预交),由陈其生负担30元,吴巧玲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莹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