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蒋旭飞与李玉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旭飞,李玉翔,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再3号抗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蒋旭飞,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翔,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蒋旭飞与原审被告李玉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民监[2015]3204000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收到上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雎锡平、郑鸿璋出庭。原审原告蒋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原审被告李玉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审原告蒋旭飞向本院口头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本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真实,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伪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蒋旭飞述称,我承认本案原审诉讼是虚假诉讼,我和原审被告李玉翔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李玉翔述称,本案原审诉讼确实是虚假诉讼,我和原审原告蒋旭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蒋旭飞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翔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1.2‰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玉翔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协议载明的人民币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旭飞与李玉翔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玉翔结欠原告蒋旭飞借款本息人民币160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付,原告可就未付清款项全额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李玉翔承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蒋旭飞。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玉翔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为避免该股权被李玉翔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用以偿债,李玉翔遂想出通过亲戚朋友伪造债权债务并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方法来保全自己的股权。2014年12月,李玉翔伪造其向原审原告蒋旭飞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并让蒋旭飞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年12月22日,在李玉翔的指使下,其妻子许云芳汇款150万元至蒋旭飞尾号为1023的招商银行账户,随后蒋旭飞将该150万元又转账至李玉翔尾号为1122的招商银行账户。嗣后,李玉翔为蒋旭飞聘请了律师,指使蒋旭飞作为原告,将上述借款协议和150万元转账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将李玉翔起诉至本院,请求李玉翔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冻结李玉翔的银行账户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李玉翔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股权。同年3月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蒋旭飞、李玉翔相互配合、作虚假陈述,并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李玉翔、蒋旭飞的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对李玉翔、蒋旭飞所做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对许云芳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蒋旭飞与原审被告李玉翔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李玉翔为达到躲避债务、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指使蒋旭飞与其相互配合、恶意诉讼,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骗取了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李玉翔、蒋旭飞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蒋旭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蒋旭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0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23300元,由原审被告李玉翔负担由原审原告蒋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卜 昕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