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肖文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肖文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322号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苑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2173652M。法定代表人:黄赞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穗珊,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虎,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肖文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中山市××××号东方海悦酒店四层的房屋。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署“终止‘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至签署协议当日,欠原告租金252000元、电费1712.84元,并同意赔偿损失268404.8元,以及原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16800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署当日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然而,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电费及赔偿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物业;3.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押金168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5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之次日起按千分之一计付);5.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费1712.84元、赔偿金26804.8元。被告肖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肖文虎作为乙方签署一份“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东方海悦酒店四层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付二个月租金即168000元作为押金,在租期满时结清相关费用后将押金168000元无息返回乙方;因乙方使用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等)由乙方交纳,其中水电费每月先由酒店管理方代缴,后由酒店将已分割的水电表读数加上水电耗损制作缴费清单,由乙方于7日内交付酒店管理方;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6月25日,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肖文虎作为乙方签署了“终止‘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乙方确认截止至当日共欠甲方三个月租金252000元,上述款项应于协议签署七天内付清,再逾期将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押金;3.乙方确保于2016年6月25日前将铺位退回给甲方,并交回该商铺锁匙,如乙方不按时退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1000元/日之违约金;4.被告确认至退铺当日欠甲方电费1712.84元,并同意赔偿海悦三层费用(因装修未完善引致三层漏水)26804.8元;5.乙方必需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工商部门办完营业执照迁址或注销手续,否则逾期期间乙方须按市场价向甲方缴交租金,直至办妥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肖文虎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并交还案涉房屋,嘉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嘉华公司与肖文虎签订的“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终止‘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现嘉华公司依据“终止‘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主张双方签订的“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肖文虎立即交还租赁物业,以及肖文虎所交押金归其所有,并向其支付租金252000元、电费1712.84元、因装修未完善引致海悦三层漏水的赔偿款26804.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被告肖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文虎签订的“海悦酒店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肖文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162号东方海悦酒店四层的房屋;三、被告肖文虎已付押金168000元归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四、被告肖文虎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2000元、电费1712.84元、赔偿金26804.8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为4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十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