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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绍目、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绍目,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村民委员会,源南乡石塘村一组,源南乡石塘村二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绍目,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负责人:彭会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忠,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该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南乡石塘村一组,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负责人:彭秋云,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南乡石塘村二组,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负责人:彭秋萍,该组组长。上诉人阳绍目因与芦溪县源南乡石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塘村委会”)、源南乡石塘村一组、源南乡石塘村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被上诉人石塘村委会的负责人彭会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忠、陈光,源南乡石塘村一组的组长彭秋云,源南乡石塘村二组的组长彭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绍目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石塘村委会仍有17万元未付,一审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石塘村一、二组欠29436元,一审不予支持错误。2、合同明确规定余款在三年内由村委会立项解决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个��长把数量核实才开一张证明,一个组长盖章、一个组长签字,不能出尔反尔。4、村上修路是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管理范围,村委会有筹集资金支付的责任,合同也明确由村上负责解决。5、已经使用八九年,事实上已经对工程质量认可。被上诉人石塘村委会、石塘村一组、石塘村二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阳绍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石塘村委会向阳绍目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银行利息约58279.66元;被上诉人石塘村一、二组向阳绍目支付工程款29436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银行利息约10091.2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2日,阳绍目与石塘村委会石塘组签订公路承包协议一份,甲方为石塘村委会石塘组,乙方为阳绍目,时任石塘村委会代理书记彭增圣在协议右下方签了名并加盖了石塘村委会的公章,约定由阳绍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石塘组的水泥路工程。同时约定由石塘组按80元/米的价格向阳绍目支付工程款,其余款在三年内由村委会立项解决(立项标准为每公里拾万元)支付给阳绍目;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付起动资金50%。现阳绍目所修建公路已完工。双方至今未共同对已建公路进行测量和验收。石塘组先后向阳绍目支付工程款共106564元,石塘村委会未向阳绍目支付过工程款。因阳绍目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石塘村一组、石塘村二组与阳绍目签订合同时系合并为石塘组,于2010年分立。涉案公路至今未在芦溪县交通局立项。重新审理中通知阳绍目与石塘村委会、石塘村一组、石塘村二组一起去丈量阳绍目所修公路,阳绍目未到场,无法进���核实。一审法院认为,阳绍目所提交的公路承包协议明确载明发包方即甲方系石塘村委会石塘组、乙方为阳绍目,甲方双方约定机械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起动资金50%;另阳绍目提供的验收证明上仅有石塘村一、二组的印章,结合阳绍目在庭审中关于石塘村一、二组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6564元、石塘村委会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以及其也未要求过石塘村委会在验收证明上盖章的陈述,故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石塘村一组、石塘村二组与阳绍目。根据合同的规定,石塘村委会在修路完成后,三年内立项解决剩余款项,由于修建的公路一直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立项,加上阳绍目自己也未积极办理此事项,而对于未立项,剩余款项由谁承担,合同上没有明确,为此,阳绍目要求石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共同对涉案公路进行验收、实际测量或工程款结算,审理中,通知阳绍目重新丈量所修公路,但阳绍目未到场,视为放弃实际测量所修公路的权利,且阳绍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公路的实际情况,阳绍目要求石塘村一、二组按路长1700米支付剩余工程款29436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绍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上诉人阳绍目、被上诉人石塘村一组、二组及石塘村委会到涉案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并形成现场调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阳绍目所修公路共长1213.4米,其中,被上诉人石塘村一组、二组认可1046.7米,对其余166.7米的公路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中双方无争议的1046.7米公路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66.7米,因上诉人阳绍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石塘村一组、二组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石塘村委会是否为合同主体,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立项解决17万元余款及其利息。2、被上诉人石塘村一组、二组是否仍欠上诉人阳绍目工程款及利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阳绍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修建公路的资质,故其与石塘村一、二组签订的公路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因涉案公路已完工,双方虽未组织进行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阳绍目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按照公路承包协议“按80元/米计算,其余款在叁年内由村委会立项解决(立项标准为每公里壹拾万元计算)”的约定,工程价款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按80元/米计算的工程款,二是按每公里10万元立项标准计算的工程款。经现场测量得出,上诉人阳绍目实际所修公路全长1046.7米,故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88406元(1046.7米×80元+1.0467公里×10���元)。对于按80元/米计算的工程款83736元应由石塘村一组、二组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按立项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协议的约定,本案涉案公路的发包人为石塘村一组、二组,承包人为阳绍目。虽然石塘村委会在公路承包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但根据双方陈述,石塘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仅是为了协助本工程进行立项并将立项款支付给阳绍目,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公路至今未在相关管理部门立项,而公路承包协议并未对立项未果后该部分工程款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在协议未明确的情况下,阳绍目要求石塘村委会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石塘村一组、二组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及受益人,对该部分剩余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责任。现石塘村一组、二组已实际支付106564元,故石塘村一组、二组尚欠阳绍目工程款的金额应为81842元(188406元-10656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公路完工后,双方既未进行验收,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阳绍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石塘村一组、二组主张过工程款及利息,故对其诉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绍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源南乡石塘村一组、源南乡石塘村二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阳绍目支付工��款81842元。如果被上诉人源南乡石塘村一组、源南乡石塘村二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317元,二审诉讼费5317元,由上诉人阳绍目承担7444元,由被上诉人源南乡石塘村一组、源南乡石塘村二组承担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东林代理审判员  蔡美来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