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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段长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171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长海,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段长海因与江苏中一汽车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段长海诉称:原告1995年2月参加工作,后非因本人原因转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回家待岗,2016年4月16日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和补足所欠原告工资,并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6634.25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该纠纷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合同实施地或劳动者工资接受地…,而上诉人接受工资地是在盐城,由用人单位打卡发放,为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和招商银行盐城分行,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明确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建华审判员  葛丹峰审判员  李如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