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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余某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修水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丰于2016年9月23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的轿车沿新风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市枫溪区泰安路口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理化检验:余某丰在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27.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丰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材料,血液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余某丰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丰没有犯罪前科,并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丰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