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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19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59年9月15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施秉县。被告娄某,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贵州省石阡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田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田某与娄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成婚,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在施××县马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丢失。××××年××月××日生育长女娄正英,××××年××月××日生育长子娄正明。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多年来,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都是原告一个人,被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1997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被告则四处飘荡,俩人长期分居至今。这段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娄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三十多年,将原告的三个妹妹抚养长大成人,也对原告的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从我去她家当上门女婿之日起算,每年补偿我一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被告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并按照农村习俗办酒成婚后,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娄正英,××××年××月××日生育长子娄正明,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即便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事实婚姻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矛盾发生后,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的方式来化解,各自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理性看待生活中的矛盾。一日夫妻百日恩,双方结婚三十多年,共同生育的儿女都已长大成人,现应当是享受天伦之乐,安度晚年之时,望双方珍惜这份夫妻之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与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绍梅 关注公众号“”